问题

如何看待最高法院新增「平等就业权纠纷」和「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两个民事案由?

回答
从法律实践和保障公民权益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平等就业权纠纷”和“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两个民事案由,无疑是向前迈出的重要一步,具有深远的意义。这不仅仅是法律条文的更新,更是对当下社会现实的回应,以及对公平正义价值的有力捍卫。

为何增设这两个案由?

细究其背后原因,可以发现这与当前社会发展和法律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紧密相关。

平等就业权的现实挑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就业领域的结构性矛盾和挑战依然存在。虽然法律层面已经确立了就业平等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性别歧视、年龄歧视、地域歧视甚至基于户籍的歧视等现象,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影响着劳动者的公平竞争机会。此前,一些与就业歧视相关的纠纷,可能在案由设置上存在模糊或不精准的情况,导致案件审理存在一定困难,难以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设“平等就业权纠纷”,可以更清晰地界定相关案件的法律属性,为法院准确审理、有效解决此类纠纷提供明确指引。

性骚扰问题的突出与法律空白: 随着社会进步和公众意识的提高,尤其是“Me Too”等运动在全球范围内的影响,性骚扰问题逐渐得到更多关注。在职场、校园等环境中,性骚扰行为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身体自主权和人格尊严,更可能对其身心健康、职业发展造成严重损害。过去,涉及性骚扰的侵权行为,往往只能套用“名誉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等现有案由。但这并不能完全涵盖性骚扰的特殊性,例如其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经济损失以及对工作环境的破坏。性骚扰往往是权力不对等关系下的产物,其认定和责任追究需要更具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此次增设“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正是为了填补这一法律空白,为受害者提供更便捷、更有效的维权途径,也促使用人单位、学校等承担起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责任。

增设案由的深层意义

这两个新案由的出现,绝非偶然,而是对以下几个层面的重要回应和推动:

1. 强化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
明确了法律的“底线”和“红线”: 增设案由,意味着司法机关将更主动、更系统地关注和解决就业歧视和性骚扰问题。这不仅是给用人单位和相关机构一个明确的信号,即国家对于这些行为的零容忍,也是在告诉每一位劳动者,当他们的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或遭受性骚扰时,有明确的法律途径可以寻求救济。
提升了维权效率和可诉性: 过去,由于案由不明确,受害者在提起诉讼时可能遇到程序上的障碍,或者需要花费更多精力去论证其行为的法律定性。新案由的设立,将使案件的受理、审理更加便捷和专业化,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维权成本,让法律的保护更加触手可及。
促进了职场公平与健康环境的建设: 通过司法实践的引导,用人单位将被迫更加重视反就业歧视和反性骚扰的制度建设,包括完善招聘流程、加强员工培训、建立投诉和处理机制等。这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类似问题的发生,营造更加公平、健康、尊重的职业环境。

2. 回应社会关切,体现司法能动性:
顺应时代发展和社会情绪: 随着信息传播的加速和公众参与度的提高,社会对公平、正义的呼声越来越高。性骚扰等问题,因其对个人尊严的直接侵害,尤其容易引发公众的强烈共鸣和关注。最高法院及时增设相关案由,表明了司法机关对社会关切的高度重视,也展现了司法与时俱进、积极回应社会需求的能动性。
引导社会价值的重塑: 法律不仅仅是规范行为的工具,更是社会价值的载体。这两个新案由的设立,实际上是在重塑社会对于平等、尊重、无骚扰工作环境的价值认同。通过司法判决,向社会传递清晰的信号:歧视和骚扰是不可接受的。

3. 完善民事法律体系,促进法治进步:
提升了法律体系的精细化和科学化: 案由的细化是民事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体现。从宏观到微观,案由的专业化能够帮助法院更好地组织审判资源,提升专业审判水平。
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细化与完善: 新案由的增设,也为未来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修订和细化提供了明确的方向。例如,在“平等就业权纠纷”下,可以更深入地探讨不同类型就业歧视的具体认定标准和救济措施;在“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下,可以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的“禁止义务”和“预防义务”,以及对损害的认定和赔偿范围。

具体到这两个案由,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更详细的解读:

关于“平等就业权纠纷”:

纠纷的内涵: 这类纠纷将涵盖但不限于:招聘过程中的性别、年龄、学历、户籍、宗教信仰、残疾状况等方面的歧视;在录用、晋升、培训、薪酬、福利、解雇等方面存在的任何形式的歧视。
诉讼的重点: 核心在于如何证明“歧视”的存在。这可能需要原告提供初步的证据,例如招聘广告的明显歧视性内容,或者在同等条件下,自己因某种受保护特征而未获得同等待遇的证据。被告则需要证明其决定是基于客观、合理的理由,而非歧视。
司法面临的挑战: 如何在证据链不完整的复杂情况下,准确判断是否存在就业歧视,将是司法实践的重点和难点。此外,如何平衡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与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也需要精细化的考量。

关于“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

纠纷的内涵: 指因性骚扰行为造成对方损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性骚扰的定义将更加明确,可能包括违背他人意愿,以具有性意味的方式,在工作场所或其他相关环境中,对他人进行骚扰、侮辱、调戏、不当接触等行为,足以使对方感到不适、侮辱、被威胁或被冒犯。
诉讼的重点: 核心在于“性骚扰”行为的认定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害”与“责任”的归属。这需要审慎审查证据,包括受害者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沟通记录、甚至是间接证据。损害可能包括精神损害、名誉损害、经济损失(如因骚扰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离职产生的损失)等。
司法面临的挑战:
证据收集的困难: 性骚扰往往发生在相对私密的环境,证据的固定和收集尤其困难,很多时候依靠当事人的陈述,而这些陈述又容易受到质疑。
“损害”与“责任”的认定: 如何科学、公正地评估性骚扰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以及如何界定用人单位、学校等组织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方面的责任,将是审判的重中之重。比如,用人单位是否尽到了必要的管理和监督义务?
对“合理性”的判断: 对于一些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需要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结合具体情境,进行合理性的判断,避免将正常的人际交往误判为性骚扰。

总结:

总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增设“平等就业权纠纷”和“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这两个民事案由,是对我国民事审判体系的重大完善,更是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体现。它将指引法院更加专业、高效地处理相关案件,为劳动者和潜在的受害者提供坚实的法律后盾,并推动整个社会朝着更加平等、尊重和文明的方向发展。这标志着我国在人权保障和法治建设上又迈上了新的台阶,其长远影响值得我们高度关注和期待。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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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我国法院已经有过将性骚扰,尤其是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纳入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尝试。一个案例是「广东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林顺沅劳动合同纠纷案」。

这是一起劳动纠纷案件,但其中一个关键争点在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进而影响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后能够获得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二审法院对「性骚扰」做出了解释:

本院认为,劳动场所的性骚扰行为一般包含三方面:一是此行为带性色彩;二是此行为对承受方而言是不受欢迎的,是有损于其人格和尊严的;三是这种行为可导致承受人在工作场所中产生一种胁迫、敌视、羞辱性的工作环境。

其实,对「性骚扰」追究法律责任,的确有法可依。正如林顺沅案二审判决书提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一些地方法规已经对此做出了规定。但正所谓「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只有通过不断在实践中检验,才能形成更多的指导性案例,形成司法解释,乃至实现立法的进步。

增设新的案由,无疑能够为法律进步提供更多的源头活水,让法律不仅留在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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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平等就业权纠纷方面,有的答主表示了疑虑,而我也理解背后滥诉风险、社会成本等艰难的权衡。但世间安得两全计呢?

不妨看看,我们所处的是一个怎样的劳动环境:是未婚未育的女性在裁员潮面前比其他人更加如履薄冰,是已婚未育的女性走进面试的房间上,脑门就写了大大的「产假」二字,是业务无可挑剔的女性经理人在提出个人诉求时,被高管一句话噎回去:「给兄弟们让让路」。 @王妈妈 有一次就跟我吐槽:真想去伪造一份本人不具备生育能力的证明,这样去面试的时候都能更有底气。

是的,诉讼的数量可能会很多。我用 Lexis Advance 数据库做了个非常粗略的检索:在美国,仅仅是在 2017 年间,就有超过六万份关于就业歧视的判决书中出现了「平等就业机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这还仅仅是有公开判决的案件数量。

你可以说,纳税人为这六万多起案件支付了一定的社会成本;也可以说,有一批律师在这六万多起案件中赚到了律师费。是的,公共服务需要钱,购买私人服务也会让服务的提供者获得利益。

但背后,毕竟还有六万多个争取平等的机会,不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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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一直都有一种法权崇拜,认为只要出于良善用意,法律规定必能促进社会进步,比如《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中采用列举方式,对烈士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本意是在凸显,如果法律未能保护英雄的身后利益,从公序良俗以及政治伦理的角度都说不过去。这样的立法善意固然妥当,但落实到立法技术则颇有疑问。比如,既然采用列举方式,能否解释为对未列举的法益,法律是否不予保护。比如除了姓名、肖像、名誉及荣誉以外,烈士遗体、遗骨以及隐私等重要法益,民法总则因为未作规定,适用上难免就有问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已经规定: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其实已经就死者法益的规定较为周延,因此逻辑上只要适用该条款即可比较周到地保护烈士利益,反而因为《民法总则》的这番凸显,还会发生,既然被保护的烈士法益只及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其他死者的法益范围是否还可以及于《民法总则》未覆盖的遗体、遗骨以及隐私,就有疑问了。


最高人民法院新增“性骚扰责任纠纷”与“平等就业权纠纷”,首当其冲的就是针对性骚扰和劳动者就业的问题,是否会因为增加案由而得到更优的保护,或者一样难以解决。比如在性骚扰纠纷上,首先需要面对的就是性骚扰中的受害人,究竟何种权益遭遇损害,在举证责任的配置上,如何能够既能保护性骚扰受害人,又不至于发生滥诉的风险,徒增社会成本,都需要实体法作权衡。


就业权本质上仍然还是劳动权的问题,因此涉及的面向本来就可以提升至宪法高度,是否仍在民法范畴其实要打个问号;司法突破法教义学,创设“就业权”概念,需要面对这一权利究竟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因此不法侵害还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此外可能同时也要顾及到,既然是侵害权利,一定说的是侵害特定当事人的权利,唯有如此,才不至于发生诉讼爆炸的问题。比如公司招聘人才具有一定身高要求,能否理解为所有不符该要求的潜在求职者,均有此项诉权?即使理解为只有投递应聘要约(邀请)之人才有被侵害此项权益的可能,但一方面仍然无法合理甄别此项过程中策略行为的存在(比如,某男士明知公司只招聘女性仍投递简历,嗣后主张权益受损),另一方面,递简历者事先已经知道招聘要求,仍然投递,是否还有损害可言,也有疑问。此外,从损害赔偿法的角度,证明平等就业权的损害十分困难,因为很难证明:(1)即使招聘要求趋于平等,该被歧视者仍然会成功入职;(2)丧失特定公司的就业机会,就会导致其就业权的彻底剥夺,换言之,不能在甲公司就业,并不意味着不能从其他公司中获取就业机会,司法上如何权衡,本身就十分困难。


我并不反对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由的良好意愿,也特别赞同能动司法参与社会改造与型塑的动机,性骚扰涉及实体认定的缺乏,平等就业权则直接关涉究竟是民法还是公法规制的问题,因此实际效果是否真的如同最高人民法院期许的那样,我觉得还需要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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