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南京宝马案”一审判决结果?

回答
关于“南京宝马案”一审判决结果,我个人的看法是,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但也留下了一些值得深入探讨和反思的空间。

首先,从判决结果来看,被告人马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且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个结果,我认为是符合中国现行的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的。 具体来说,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起点相对较低,尤其是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或者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形下,判处缓刑也是常见的。这体现了法律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顾及到了个案的具体情况以及法律的教育和改造功能。缓刑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让被告人有机会在社会上接受改造,为社会做出补偿。

然而,正是这个“缓刑三年”的判决,成为了公众关注和讨论的焦点。 许多人认为,马某的肇事行为极其恶劣,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包括多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以及公共秩序的混乱。在他们看来,仅仅三年的缓刑,似乎不足以体现肇事者行为的严重性,也难以抚慰受害者及其家属所承受的痛苦和损失。这种质疑,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源于大家对于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的高度重视,以及对交通安全法规的敬畏。

具体展开来说,我们可以从几个维度来审视这个判决:

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平衡: 法律的生命在于其执行。一审判决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做出的。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在量刑时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是否有前科、是否自首、是否赔偿受害者等。马某能够获得缓刑,很可能与他在案件中的某些表现有关,例如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能力以及其认罪认罚的态度等。法律需要给法官一定的裁量空间,以应对复杂多样的案件情况。但同时,这种裁量空间是否被充分利用,是否能让社会大众接受,也是需要被审视的。

社会公众的情感与期待: 公众舆论在类似案件中往往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当一起案件被广泛关注时,公众的情感和期待也会被放大。对于“南京宝马案”,很多人将此案视为“富二代炫富炫技”的典型,认为被告人仅仅因为其特殊的身份或家庭背景而获得了更轻的处罚。这种“仇富”心理或许存在,但更深层的原因在于大家普遍认为,在公共道路上,无论贫富贵贱,都应该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他人生命安全。 任何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应当受到严厉的惩处。当判决结果与公众朴素的正义观产生落差时,必然会引发争议。

民事赔偿的意义: 一审判决也强调了民事赔偿。这是法律保障受害者权益的重要一环。刑事处罚是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而民事赔偿则是弥补受害者因此遭受的损失。从法律程序上讲,刑事追责和民事赔偿是并行的。 但在公众 perception 中,如果民事赔偿的到位与否直接影响了刑事判决的轻重,就容易引发公平性的质疑。对于受害者来说,他们可能更看重的是伤痛能否被真正抚平,生活是否能恢复正常,而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补偿。

是否存在“法外恩典”的担忧: 任何可能被解读为“法外恩典”的判决,都容易引起公众的警惕。大家会担心,是不是有钱有势的人就能逃脱严厉的惩罚?如果这样的担忧成为普遍认知,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即使判决在法律框架内,公开和透明的审判过程,以及对量刑理由的清晰解释,对于消除公众疑虑至关重要。 法院是否充分公开了马某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悔罪表现的证据以及其他影响量刑的因素,这一点非常关键。

从我的角度看,一审判决结果的争议性,也恰恰说明了我们在交通安全、法律公平以及司法公开透明方面,还有很多可以做得更好的地方。

对交通安全的重视程度需要进一步提升: 这类案件反复出现,说明了提升全社会交通安全意识的重要性,以及对危险驾驶行为的零容忍态度需要更加明确地体现在法律的执行中。

司法判决的解释与沟通需要加强: 法院在作出判决后,如果能够更详细地解释量刑的依据,特别是对于缓刑的适用条件以及为何适用于此案,或许能够更好地引导公众的理解,减少不必要的误解和争议。

社会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容忍度需要降低: 对于那些故意制造危险、漠视他人生命的交通违法行为,社会应该形成一种更强的抵制和谴责的力量。

总而言之,南京宝马案的一审判决,有其法律依据,但也触及了公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深层关切。 我认为,对这一判决的评价,不应仅仅停留在“轻了”或“重了”的简单定论上,而是需要深入思考法律的适用、司法实践的透明度、社会公众的情感需求以及如何更有效地维护公共安全和个体权益等多个层面。这对于完善我们的法律体系,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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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听了庭审,回答一下。(评论区也精彩!)

法院公布该消息后,网络舆论褒贬不一。


但是,我们法律人,看这类案件,只看两个方面,从构成要件看定罪,从行为情节看量刑。

一、定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季进长期在南京生活、工作,有多年的驾车经验,故其明知城市主要道路的人流、车流状况,明知交通法规及行驶路段限速,明知其以144.5-195.2km/h的车速长时间在城区主要道路行驶,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不采取任何避免事故的措施,仍听之任之、不计后果,直至以限速3.25倍的195.2km/h的车速强闯十字路口红灯,冲进路口正常行驶的车流中,撞毁、撞损多辆车辆,致两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及其行为反映出来的主观心态,不符合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更符合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合议庭一致认为,被告人王季进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贴法条 刑法第115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就王季进的此种行为,之前最大的争议就是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方面。

记得在案件刚刚发生不久我和同学在讨论这个案件的时候,就更加倾向于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行为上的区别

一般认为行为的危险性一般总是与行为的具体时空环境相联系的,在南京这个人口基数这么大的城市,还是在城区主要干道,以如此高的速度驾驶车辆,在客观上就对于不特定的车辆、路人以及公共基础设施产生了极大的危险。王季进的行为造成了人员死亡(2人死亡)、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多车不同程度)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手段也与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具有相当性,在行为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二)主观上的不同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大的区别便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我保留这句话。但是,如果以此认为我更加注重主观,那便是一种误解。因为我是在先分析了行为即客观方面的区别之后,再来论述的主观方面。的确,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应当首先建立在行为方式的区分上@ 月姬魔夜 ,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王季进作为一个具有将近20余年的老司机,不可能不知晓以如此之高的时速在市区内行驶会对不特定的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所以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其在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的情况下,是否认为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呢?我认为不然,从法院公布的事实来看,王季进在事故发生前系在不断的加速之中,并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如此之高的速度之下采取了任何的措施以防止可能的危害结果的出现(我虽然把这点论述放在了论述主观的部分,但依然是在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告人并没有采取任何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的行为,使得法院认定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满足“轻信能够避免”这一要件,从而不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所以,不能认定其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既然排除了所有的过失的情形,那么,结合其行为方式,认定为故意犯罪是适当的。

二、量刑

法院认为:“虽然王季进系限制责任能力,但是结合其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造成的严重后果、事后未能积极赔偿,故合议庭认为对其不适合减轻处罚,只能依法适当从轻,故判决11年有期徒刑”。

这才到了媒体关注的点了。

关于毒驾、酒驾

根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当时血液的检查,可以排除醉驾、毒驾。

关于精神鉴定

侦查机关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季进作案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件到了法院之后,被害人薛某近亲属质疑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季进的刑事责任能力再次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季进在案发前、案发当时处于精神病状态,2015年6月20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方、辩护方、被害方当庭均认可鉴定结论。

王季进在案发时是否系精神病状态,对于本案十分重要,但这也是一个十分专业的问题,一个专业的医学问题。第一次鉴定的是南京脑科医院的司法鉴定所,第二次鉴定的是在北京的法大的鉴定所,且两次鉴定的结果均认定案发时系精神病状态。面对这个事件,针对这个专业性的问题,每一位民众都有发表自己观点的权利,支持的,或者反对的。但是,法院的判决须得以事实为依据,法院认定此类的事实便得以鉴定所的意见为主,如果被害人家属、公诉方没有异议,鉴定程序没有瑕疵,经过庭审质证,那在法律上,王季进在案发时处于精神病状态便是事实。

经过了法庭质证,三方都没有异议的话,那么便是可以采信的证据,那么便可以认定法律上的事实。法院查明的事实毕竟不一定是客观的事实,所以刑事诉讼法需要证据规则来固定证据,固定下来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所能印证的,就是法律上的事实。毕竟,在时光机器发明之前,客观的事实无从发现。

作为一个法律人,要认事实,况且此事实控方和被害方也认可。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刑法中规定的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应当或者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主体。包括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第18条第3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很明显,前者和本案毫无关联。即在本案中,王季进的精神病状态虽然得到了两家司法鉴定机关的评定,但是是否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决定权依然在法院。

王季进在事故发生后仅向受害人家属分别赔偿了5万元,不能够认定为积极进行了赔偿,法院不适用减轻处罚,而是在法定刑10年之上进行了判决,是合乎逻辑的。但是,毕竟案发时处于精神病状态是客观的存在,法官绝不能因为舆情的需要而予以忽视,否则刑法设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目的便无法得以实现。 山东聊城辱母案的风头还没过去,南京宝马案又宣判。舆论与司法的较量一直在进行中,法律人的朋友圈总是那么的热闹。

作为一个法律人,我更加愿意看到刑事法官严守法条,做一个法律原教旨主义者。判决如斯,方才能经得起法律、良心和时间的检验。如果动则以舆情而忽视法律规定的应当考量的因素,法律的安定性便荡然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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