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肃讨论一下:组织卖淫和协助配偶卖淫,所侵害的法益不同,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同,所以法律对它们的评价也有所区分。
组织卖淫,也就是「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跟自愿开「夫妻店」,虽然都破坏了社会风俗,但前者更容易和其他犯罪联系在一起。
从世界范围来看,强迫他人进行性服务,是人口贩卖重要的「下游行业」。根据美国司法部发布的数据,在全世界范围内,每年有超过 80 万名人口贩卖受害者,每年约有十四万五千至十七万五千人被贩卖至美国,其中 46% 被贩卖至性服务领域。
组织卖淫,不但跟人贩子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可能伴随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暴力虐待、强奸、传播淫秽色情制品、敲诈勒索等行为,从一些国家的案例来看,组织卖淫者还可能通过毒品来加强对色情服务人员的管理
题外话:用毒品控制卖淫人员,太万恶了。。首先,对于没有其他技能傍身的年轻受害者来说,为了持续满足毒瘾,就只能继续干下去;其次,毒品也限制了他们从事其他合法工作的机会;另外,一些毒品还能起到加强欲望的作用,方便进行控制。。。
可以看到,组织卖淫侵害的法益不仅限于社会风俗,也容易伴随着对人身自由、健康、性自主权利的侵害。
相比之下,如果仅仅是为伴侣从事性服务提供辅助工作,一方面,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因为所侵害的法益较小,不宜做出同样的评价。
总之人和的 XP 不能一概而论(划掉),卖淫和卖淫不能一概而论啊。。。关键还要看社会危害性,不宜死抠字眼。如果如 @珍惜当下 回答所提到的,存在暴力胁迫行为,也应予以查明,通过其他形式追究其法律责任。
我觉得检察院的认定没有问题。
结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所谓组织,顾名思义,就是把无序的行为进行系统性整合,达成一种有序的行为。在卖淫这个行为中,即是将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管理的行为。
那么夫妻店算不算组织卖淫?这个首先要看夫妻两人有没有组织的故意。这个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从目前得知的信息以及从正常分析来,卖淫对象为其老婆(女朋友),老公(男朋友)的行为为介绍嫖娼人员,相互之间存在闲散性的自愿性的为了单纯获取金钱的一种自愿结合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组织、雇佣、招募、容留等行为的存在,他们之间行为应该属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单个化个人行为,也就是为了创收共同实施了卖淫的行为。
所以,这个方面来说,他们应该更多的符合违法行为的要件,而不触及刑法的范围。治安处罚可能对这对更符合。
那么老婆(女朋友)是否真的愿意从事卖淫这个行为呢?是否这里面存在老公(男朋友)的暴力胁迫的行为呢,这里面不得而知,如果这里面都是自愿的,那么还是回到上一段的表述即可。
更一下:对于评论区里一些乎友的评论,主要针对我在评论区里进行的一些回复不够专业。这里面我解答一下,对于组织卖淫中他人的规定,从两高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的规定,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而从我个人在字面意思上一直认为理解可以认为为一人也可以理解为多人,重点还是在如何组织上进行,可能这点叫一些专业人士产生了对我存在极大的不专业感觉,所以我在原回答中尽量去规避他人这个人数的规定,而仅仅只谈组织这个性质。不过,这个公开的评论区进行回答或评论,确实应该按照现行刑法及修正案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准确的阐述。很感谢乎友的指正,再此表现感谢 @脱离高级趣味的人 @期待不会放下
去12309中国检察网上看了看,此案涉及的不起诉决定书起码有15份(没有仔细数哈,看到的就有这么多)。
个人观点,实际上本案并不是一个法律适用上的问题,而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该不起诉决定书也并未认定为妻子或者女朋友望风卖淫不构成犯罪。
公安机关的起诉思路是,想通过将这17对卖淫搭档打包处理,当做共同犯罪处理,将17名男子按照组织卖淫罪起诉。这个思路不能说错,但是第一感觉就是很难证明。你见过一个卖淫团伙,组织人员数量和卖淫人员数量不相上下的吗?换句话说,这就像一个公司领导比干事的还多,有点扯了。
其次,公安机关认定的组织卖淫的事实是这堆老乡通过划分价格区域、确定望风位置、驱赶非老乡卖淫女来占据卖淫地点,且不说公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安机关认定的这些事实,即便认定了这些事实,又是否构成组织卖淫?我个人是持否定观点。组织卖淫罪,不是说组织人数不能多,比如说有的组织卖淫,有人负责指挥,有人安排嫖客,有人进行宣传,有人收取嫖资,这种系统化的卖淫组织,将卖淫的各个环节给分工明确,组织人多同时组织性很强。但是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怎么说哪?打个比方,就是一群老乡来了,互相帮忙看着点地方,你说组织性怎么体现?谁说的算?有没有什么纪律?组织框架怎么样?卖淫钱财怎么分?貌似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都看不出来。认定组织卖淫,个人经验最好还是从组织的框架性、人身的控制性、经济的控制性这些角度来认定。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应该是有逻辑性的,而不能说罗列一些散乱的事实。
至于说为什么没有定容留介绍卖淫罪,那就是因为人数的问题了。无论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介绍卖淫罪,对于卖淫人员都有一个起码的人数要求。组织卖淫一般是三人以上,容留介绍卖淫一般是两人以上。按照不起诉决定书的第二条,实际上这一堆卖淫人员都是一一捆绑的状态,也就是说一个望风人员只负责一个女子,因此在人数上就难以构成入罪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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