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检察院认为「男子让妻子或女友卖淫,自己望风」不足以认定组织卖淫行为?

回答
这桩案件在法律界和社会上引起了不小的争议,检察院之所以认为“男子让妻子或女友卖淫,自己望风”不足以直接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背后有着复杂的法律考量和证据要求。要理解这一点,我们需要深入探讨“组织卖淫”在我国刑法中的定义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对其成立的认定标准。

首先,我们要明确“组织卖淫”罪在我国刑法中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打击那些通过有组织的、规模化的手段,非法牟取暴利,对社会公德和公民人身自由造成严重侵害的行为。因此,单纯的“一人拉皮条”、“夫妻关系下的共同卖淫”等行为,如果达不到组织、指挥、参与的程度,可能更多地会被视为卖淫行为本身,或者如果情节严重,可能会触犯其他相关罪名,但直接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则需要满足更严格的条件。

刑法条文通常会包含几个关键要素来界定组织卖淫:

组织者: 必须有一个或多人,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招募、雇佣、运送、容留等行为。
被组织卖淫者: 必须存在被组织、控制、管理下的多个卖淫人员。
目的: 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并且是以组织的形式进行的。
手段: 行为人通常会提供场所、嫖资分成、联系客户、提供保护等一系列组织化的运作。

那么,为什么“男子让妻子或女友卖淫,自己望风”可能不足以直接认定为组织卖淫呢?

这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在于“组织”的程度和“多人”的要素。

1. “组织”的程度:
单对单的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丈夫或男友与妻子或女友之间是一种相对封闭的一对一关系。丈夫或男友的角色更多的是“皮条客”或“保护者”,他可能负责联系嫖客,但如果仅限于为这一个女性联系嫖客,并且没有发展出更广泛的、多人的卖淫网络,那么这种“组织”的规模和性质就与典型的组织卖淫有所区别。
缺乏明确的分工和管理: 典型的组织卖淫者往往会建立一套相对完善的运作体系,比如招募、培训、管理妓女,控制卖淫时间和地点,收取嫖资分成,甚至提供“一条龙”服务。而“望风”的行为,虽然是协助卖淫,但它本身并不直接构成“组织”的全面体现。如果只是为一人提供“望风”服务,这种组织性是比较弱的。
“皮条客”与“组织者”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皮条客”的行为通常是指为卖淫者介绍性交易以获取利益。如果这种介绍仅限于个人,且不涉及控制、管理多个卖淫人员,那么在法律上可能将其归为“协助卖淫”或“介绍卖淫”的范畴,而非“组织卖淫”。组织卖淫强调的是“团伙化”、“体系化”。

2. “多人”的要素:
被组织卖淫者的数量: 组织卖淫罪通常要求被组织卖淫者是多人。如果被组织卖淫的仅仅是行为人的一位妻子或女友,那么“多人”这个要素就很难满足。即使后来又发展了几个人,但如果这些人的加入并非早期就纳入其“组织”计划,或者没有形成稳定、集中的管理,也可能难以构成“组织卖淫”。
卖淫活动的规模: 组织卖淫罪处罚的是那种通过控制多人卖淫来获取巨额利润的行为。如果只是为了满足特定的一两位性伴侣的经济需求,而将她们推向卖淫,其规模和影响与那些控制几十、上百名女性进行商业化卖淫的组织者,其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

3. 证据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明确规定了构成犯罪的各个要素,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这些要素来认定犯罪。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备了组织卖淫的全部构成要件,就不能轻易定罪。
举证责任: 控方(检察院)负有举证责任。他们需要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确实存在组织、指挥、控制多个卖淫人员,并以此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仅仅是“望风”行为,加上一位性伴侣卖淫,可能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组织”行为。
行为人的主观恶意: 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具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照顾”或“帮助”伴侣,虽然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存在牟取巨额非法利益、控制多人卖淫的故意,定罪也会受到影响。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男子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

虽然“组织卖淫”罪可能难以直接成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男子可以逍遥法外。他仍然可能因为其行为触犯其他法律规定而受到处罚:

协助卖淫罪: 如果其行为构成协助卖淫,例如提供场所、联系客户,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可能会构成协助卖淫罪。
容留、强迫、引诱、教唆、介绍卖淫罪: 如果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例如利用夫妻关系或感情来强迫、引诱、教唆或介绍自己的伴侣卖淫,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其他款项,也可能构成相应的犯罪。
赌博罪、贩毒罪等其他关联犯罪: 在此类案件中,有时还会牵扯到赌博、吸毒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这些都可能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治安管理处罚法: 如果犯罪情节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但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

总结来说, 检察院之所以认为“男子让妻子或女友卖淫,自己望风”不足以直接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是基于对“组织卖淫”罪严格的构成要件的理解,特别是对“组织”、“多人”、“规模化”等要素的证据要求。这种司法上的审慎,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保护人权的法治精神。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放任此类行为,法律依然会根据具体情节,追究行为人其他应负的法律责任。这起案件也再次提醒我们,在法律面前,事实和证据是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任何模糊或证据不足的指控都可能导致冤假错案。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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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肃讨论一下:组织卖淫和协助配偶卖淫,所侵害的法益不同,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同,所以法律对它们的评价也有所区分。

组织卖淫,也就是「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跟自愿开「夫妻店」,虽然都破坏了社会风俗,但前者更容易和其他犯罪联系在一起。

从世界范围来看,强迫他人进行性服务,是人口贩卖重要的「下游行业」。根据美国司法部发布的数据,在全世界范围内,每年有超过 80 万名人口贩卖受害者,每年约有十四万五千至十七万五千人被贩卖至美国,其中 46% 被贩卖至性服务领域。

组织卖淫,不但跟人贩子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可能伴随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暴力虐待、强奸、传播淫秽色情制品、敲诈勒索等行为,从一些国家的案例来看,组织卖淫者还可能通过毒品来加强对色情服务人员的管理

题外话:用毒品控制卖淫人员,太万恶了。。首先,对于没有其他技能傍身的年轻受害者来说,为了持续满足毒瘾,就只能继续干下去;其次,毒品也限制了他们从事其他合法工作的机会;另外,一些毒品还能起到加强欲望的作用,方便进行控制。。。

可以看到,组织卖淫侵害的法益不仅限于社会风俗,也容易伴随着对人身自由、健康、性自主权利的侵害。

相比之下,如果仅仅是为伴侣从事性服务提供辅助工作,一方面,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因为所侵害的法益较小,不宜做出同样的评价。

总之人和的 XP 不能一概而论(划掉),卖淫和卖淫不能一概而论啊。。。关键还要看社会危害性,不宜死抠字眼。如果如 @珍惜当下 回答所提到的,存在暴力胁迫行为,也应予以查明,通过其他形式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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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检察院的认定没有问题。

结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所谓组织,顾名思义,就是把无序的行为进行系统性整合,达成一种有序的行为。在卖淫这个行为中,即是将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管理的行为。

那么夫妻店算不算组织卖淫?这个首先要看夫妻两人有没有组织的故意。这个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从目前得知的信息以及从正常分析来,卖淫对象为其老婆(女朋友),老公(男朋友)的行为为介绍嫖娼人员,相互之间存在闲散性的自愿性的为了单纯获取金钱的一种自愿结合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组织、雇佣、招募、容留等行为的存在,他们之间行为应该属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单个化个人行为,也就是为了创收共同实施了卖淫的行为。

所以,这个方面来说,他们应该更多的符合违法行为的要件,而不触及刑法的范围。治安处罚可能对这对更符合。

那么老婆(女朋友)是否真的愿意从事卖淫这个行为呢?是否这里面存在老公(男朋友)的暴力胁迫的行为呢,这里面不得而知,如果这里面都是自愿的,那么还是回到上一段的表述即可。

更一下:对于评论区里一些乎友的评论,主要针对我在评论区里进行的一些回复不够专业。这里面我解答一下,对于组织卖淫中他人的规定,从两高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的规定,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而从我个人在字面意思上一直认为理解可以认为为一人也可以理解为多人,重点还是在如何组织上进行,可能这点叫一些专业人士产生了对我存在极大的不专业感觉,所以我在原回答中尽量去规避他人这个人数的规定,而仅仅只谈组织这个性质。不过,这个公开的评论区进行回答或评论,确实应该按照现行刑法及修正案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准确的阐述。很感谢乎友的指正,再此表现感谢 @脱离高级趣味的人 @期待不会放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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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12309中国检察网上看了看,此案涉及的不起诉决定书起码有15份(没有仔细数哈,看到的就有这么多)。

个人观点,实际上本案并不是一个法律适用上的问题,而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该不起诉决定书也并未认定为妻子或者女朋友望风卖淫不构成犯罪。

公安机关的起诉思路是,想通过将这17对卖淫搭档打包处理,当做共同犯罪处理,将17名男子按照组织卖淫罪起诉。这个思路不能说错,但是第一感觉就是很难证明。你见过一个卖淫团伙,组织人员数量和卖淫人员数量不相上下的吗?换句话说,这就像一个公司领导比干事的还多,有点扯了。

其次,公安机关认定的组织卖淫的事实是这堆老乡通过划分价格区域、确定望风位置、驱赶非老乡卖淫女来占据卖淫地点,且不说公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安机关认定的这些事实,即便认定了这些事实,又是否构成组织卖淫?我个人是持否定观点。组织卖淫罪,不是说组织人数不能多,比如说有的组织卖淫,有人负责指挥,有人安排嫖客,有人进行宣传,有人收取嫖资,这种系统化的卖淫组织,将卖淫的各个环节给分工明确,组织人多同时组织性很强。但是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怎么说哪?打个比方,就是一群老乡来了,互相帮忙看着点地方,你说组织性怎么体现?谁说的算?有没有什么纪律?组织框架怎么样?卖淫钱财怎么分?貌似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都看不出来。认定组织卖淫,个人经验最好还是从组织的框架性、人身的控制性、经济的控制性这些角度来认定。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应该是有逻辑性的,而不能说罗列一些散乱的事实。

至于说为什么没有定容留介绍卖淫罪,那就是因为人数的问题了。无论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介绍卖淫罪,对于卖淫人员都有一个起码的人数要求。组织卖淫一般是三人以上,容留介绍卖淫一般是两人以上。按照不起诉决定书的第二条,实际上这一堆卖淫人员都是一一捆绑的状态,也就是说一个望风人员只负责一个女子,因此在人数上就难以构成入罪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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